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故用路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應依據車種、繳費方式駛入規定車道繳費,以維收費站區之行車秩序。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后里收費站處,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0738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其違規事實明確。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辯稱:當時因為身體不適,沒能在第一時間內選擇應行的車道,也忘記車內置有回數票可取出給收費員,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即不得以前揭辯解,作為免責之理由。爰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國道高速公路一號中山高三義至泰安段即北起一五0公里至一五六公里標誌限速九0提高一00公里。(二)原九0公里限速標誌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持現金四十元,駛回數車道被告發後,即去電法院、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查詢新制實施後,其被告發前,未有依每年、車輛逐增加車流量,限速標誌作調整,經其本人於職業駕駛道德良性上之反應,而該路段標誌有了妥當之改善云云。經核受處分人所舉之上開理由,與其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且原裁定依憑上開理由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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