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因失業心情不好,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許飲酒(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橫躺於臺中縣○○鄉○○村○○○路二十一點一公里馬路中央,妨害人車之往來通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值勤員警乙○○、 余金坤 接獲民眾報案請求前往處理,即駕駛警車至該處規勸甲○○離開馬路中央,因甲○○仍置之不理,警員乙○○、余金坤乃將甲○○強制架離至路旁時,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普通傷害方式施強暴而妨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於屬公務員之警員乙○○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朝警員乙○○之臉部接續吐三至四次口水,並接續以食指推警員乙○○之胸膛,而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之;隨即另起意普通傷害以右手毆打警員乙○○之左胸,致警員乙○○左胸受有紅腫、挫傷之普通傷害,而以之對於為公務員之警員乙○○施強暴。嗣經警以其係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對警員乙○○吐口水及對其胸口揮一拳等行為,惟辯稱:當日我已喝醉,因警員先踢打我,我很痛才還手等語。惟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其有酒後躺於該處馬路中央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即警員乙○○指稱:係因被告酒後躺臥馬路中央,妨害人車往來通行,經民眾報案才前往處理等情相符,則警員乙○○及其他到場處理警員余金坤等人於規勸被告離開未果後,以強制力將被告架離之行為,係為維持該處公眾往來通行之需要,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中絲毫未曾提及有何遭警員踢打之情形,對有何因之成傷等復未能為具體說明,已難認其所稱係遭警員乙○○踢打才還手等情屬實;況且,證人即當時在場協助勸離被告之警員余金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所躺位置已妨礙行車往來,經勸被告離開其卻不願意,才將其扶到路旁,隨即看到被告對警員乙○○吐口水三至四次,且不知為何又跑到警員乙○○面前揮右拳毆打警員乙○○之左胸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協助交通指揮工作而目睹之警員 劉望文吳正好 等人證述確有見到被告對警員乙○○吐口水並毆打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吐口水、以手指推胸部等方式當場侮辱之,並對之為傷害而施強暴等行為;又被告雖又稱其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楚等情,惟其對自己當時係躺臥路中央及警員到達等情均能為清楚陳述,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對有對前揭對警員乙○○吐口水、推打等行為亦供述甚明,均可見其斯時對自己之行為均知悉而難認有何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此外,告訴人即警員乙○○確受有前揭左胸紅腫傷害等情,復有臺中縣和平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書、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醫師 李欣璋 立具之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圖一份、酒測結果檢驗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係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同時、同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強暴之一個行為,並致如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經被害人乙○○合法告訴,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牽連犯與否,客觀上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可言,應予併合處罪。原審判決未詳加審究認被告以普通傷害行為而發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結果,所為前揭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與前者復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不同行為,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及普通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自有欠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對於公務員吐口水等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惟按強暴者,係指以不法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身體施以暴力之謂,被告前揭吐口水之行為,尚難認已達暴力之程度,而係損害他人尊嚴之侮辱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惟此與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仍得併予審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年僅二十八歲,即前科累累,現仍於緩刑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飲酒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橫躺於台中縣○○鄉○○村○○○路二十一點一公里馬路中央,妨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又於犯後飾詞掩飾其犯行,藉稱當時飲酒致意識不清,足見犯後並無絲毫悔意,惡性重大,且有再犯之虞等情,原審輕判其有期徒刑四月,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情。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所稱:「壅塞」係指行為人以其身體以外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阻塞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犯有刑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行人有於交通頻繁之道路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被告於飲酒後,橫躺於台中縣○○鄉○○村○○○路二十一點一公里馬路中央,妨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三百六十元或施一至二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檢察官僅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遽謂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法院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緩刑期滿;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院判處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其係因失業心情不好,飲酒後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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