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已判決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已執行完畢,由所定執行刑中予以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恐│有如百︵││台│5│台│3│││││││嚇│期易元已│5間│中│5│中│4│││││執1││危│徒科折執│至│地│偵7│地│易4││同│上││9││害│刑罰算畢│75│檢│3│院│3│││││準2││安│參金一︶││署│1│││││││1││全│月以日││││││││││││罪│三│││││││││││├──┼────┼────┼──┼─────┼─┼───┼────┼─┼───┼────┼───┤│詐│有︵││台│1│台││││││││欺│期未││中│7│中│上6│││││執1││取│徒執│底│地│偵4│高│6│4│同│上│4│0││財│刑行││檢│6│分│易1│││││準4││罪│壹︶││署││院││││││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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