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詐欺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徐振發 有竊盜前科,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期滿屆至(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乙○○與徐振發(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人,因失業缺少生財工具賺錢花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由乙○○在旁把風,徐振發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即T型起子)一支,以撬開車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停放於該處,為綠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SA-992號(引擎號碼752643號)大貨車一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徐振發駕駛該大貨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徐振發所有供行竊用之六角扳手(即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判刑確定被告徐振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綠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奉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郭奉𢙞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附卷及六角扳手(即T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乙○○及判刑確定被告徐振發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二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六角扳手(即T型起子)一支,乃質地堅硬之鐵製物品,大小與常用螺絲起子相仿,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而被告乙○○與判刑確定被告徐振發二人持以竊取綠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揭大貨車一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判刑確定被告徐振發二人間就本件竊取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乙○○實施竊盜犯行後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乙○○共同㩗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即T型起子)一支,為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徐振發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被告不知扣案六角扳手是兇器,並無傷人性命之企圖,請從輕判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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