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92年度毒聲字第38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9月5日及92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第305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巿某處,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涉犯竊盜罪經警於9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通知到案,並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而其於9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6月時,伊都在土城藥頭的地方施用海洛因等情屬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87巷5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似有誤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第3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供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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