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昌與鄭O均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俊昌前因對鄭O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命邱俊昌不得對鄭O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邱俊昌於106年1月17日19時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細故與鄭O均發生口角後,持椅子作勢丟擲鄭O均,並朝鄭O均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鄭O均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鄭O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2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有多次辱罵及毆打之舉,經前述保護令認定被告之舉,核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前述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長期處於此等客觀情狀下,對被告作勢丟擲椅子及吐口水之舉,自足以引發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受到痛苦畏懼,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紛爭,且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卻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對告訴人為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