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57872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存字第98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57872號支付命令(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92,300元;而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則為56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逾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範圍,不能認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未經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