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1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號碼:A86104)之有價證券,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今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確定,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號函通知,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1號提存書、92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桃院 木民倫 96年度聲字第116號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前揭證物,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10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4281號提存卷宗、92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卷宗、96年度聲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次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乃以93,914元之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以相同之事實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而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91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告確定在案。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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