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693號假處分執行、96年度存字第8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