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因認與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零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十四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前有同一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一零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零五公克),此有該司令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二九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