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7號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0號裁定書、提存書、協議書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中壢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7號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0號卷宗(內含95年度執全字第5039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5905號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456號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