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乙○○
之2號
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5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保證書影本及和解筆錄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含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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