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瑋
相 對 人 黃榮恩 即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元
誠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市龍潭區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