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政凱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林堯順 律師
被 告 張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秦真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近民族路口由南往
北路邊起步欲往前直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切入同向之
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沿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直行至上開
地點,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受損,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共14,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民國路南向北車道,並無往右
偏斜欲路邊停車之舉。事故發生後,因為正值尖峰時間,該
路段車流量多,原告不得已靠右準備停車,警方拍攝之照片
才會呈現系爭車輛移動後之狀況。本件事故確實因為被告起
步欲進入左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泰曜汽車保養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7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552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然經該會以105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329號函覆:
「本案經本院105年第46、48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
案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依卷附跡證亦無
法確認,本院會便鑑定。」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民國
路南向北車道,是被告從路旁停車處往左切入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而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被告為了方便原告右前座
的乘客下車,有將車子後退;原告則是為了交通順暢,在自
行拍照之後將車子往右前斜切靠路邊停放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照片為證。再由原告提出碰撞後隨即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上開警局函覆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63頁)比對可知,原告車輛是在碰撞後才往右前方路
邊移動,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在民國路南往北車道上行駛,
未逾越道路右側邊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臨停在肇
事地點,沒有移動車輛,只是先打方向燈,突然系爭車輛欲
停在我前面,車身突然撞到我左前車頭云云,顯非事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依下列規定: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嘉義市○○路路邊起駛欲進入南往北車道,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原告車輛先行。然依當時狀況,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車輛當時是違規臨停
於紅線區,其駕駛車輛起駛切入道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同
向之系爭車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小客車,於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原告所駕
系爭車輛不及閃避發生本件擦撞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
經核與兩車行車動向及現場車輛照片之車損情形相符,堪可
採信。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為:鈑金2,400
元、烤漆6,000元、工資2,000元、零件3,290元,上開項目
均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合計為14,375元((2400+6000
+2000+329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擦撞事
故之車損情形一致,故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及
金額,應認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車輛修復部分
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
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之
應有狀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
14,3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55元(3290*1.05,估價單金
額加計稅金)、工資鈑金等為10,920元((2400+6000+2000
)×1.05,估價單金額加計稅金)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8
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參以本件
車禍於105年2月17日發生,則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擦撞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
車輛之零件仍有殘餘價值。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方屬合理。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76元(計算式:
3455/(5+1)=789.33,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
之殘存價值),而工資部分10,920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
限予以折舊。則零件部分折舊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11,496元(576+10920=
114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洵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於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8日(於105年7月28日寄存
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並致原告財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96
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