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1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衣架型鐵條壹支、膠帶貳捲及使用過之膠帶貳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扳手行竊,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竊盜所得僅為新臺幣1100元,犯罪所得非多,亦已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