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雪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無端介入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