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袋毛重零點參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30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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