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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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67號、113年度偵字第20017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上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附表編號3所竊之物品已由發還予告訴人 賴恩惠 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與被告之身體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卷第7、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與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賴恩惠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主文欄
1
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前
小油桶1個及汽油5公升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家前之空的小油桶1個,自放置在該處之大油桶內倒出5公升之汽油至該小油桶內後,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8號提起公訴)離去。
陳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領百貨「KlassiC.eyewear櫃位」
墨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580元)
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墨鏡。
陳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78弄口
賴恩惠
腳踏車1臺(價值1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賴恩惠)
徒手竊取
陳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蕾貞、潘欣怡、賴恩惠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蕾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前
吳蕾貞
小油桶1個及汽油5公升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家前之空的小油桶1個,自放置在該處之大油桶內倒出5公升之汽油至該小油桶內後,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8號提起公訴)離去。
有
(113偵52767號)
2
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領百貨「KlassiC.eyewear櫃位」
潘欣怡
墨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580元)
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墨鏡。
有
(113偵53147號)
3
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78弄口
賴恩惠
腳踏車1臺(價值1萬元)
徒手竊取
有
已發還告訴人賴恩惠、(114偵200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