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許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許志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1鄰安岐90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 宋亞庭 、 葉絜羽 及 林曉黎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警察署金門檢查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宋亞庭、葉絜羽及林曉黎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臺銀、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共3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亞庭、葉絜羽及林曉黎)
4
本案臺銀、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
1
宋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菲」向宋亞庭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等語,致宋亞庭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以一卡通方式支付4萬9,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以一卡通方式支付4萬9,984元
113年5月2日下午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2
葉絜羽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菲」向葉絜羽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等語,致葉絜羽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3元
3
林曉黎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向林曉黎佯稱:未進行認證,無法下單等語,致林曉黎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217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