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柯嘉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車流已經回堵減速之際,猶貿然前行;適有 李楊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楊平小客車,李楊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遂遭本案租賃小客車追撞至外側車道;而李楊平小客車又於外側車道,撞擊 彭宇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彭宇慕小客車,彭宇慕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彭宇慕小客車所搭載之 蔡玫湘 受有左側肩頸、上臂、腰臂、大腿肌肉筋膜扭拉傷、頸椎椎管、椎孔狹窄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蔡玫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柯嘉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玫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楊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車禍目擊者 徐建銘 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聖興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
㈦本案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56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小客車,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