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健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次施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子各1只及附表編號2之菸彈2個,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6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透明液體1瓶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651,見毒偵卷第151頁):驗前毛重16.49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
2
電子菸菸彈2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651,見毒偵卷第151頁):驗前總毛重10.6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651,見毒偵卷第151頁):驗前毛重6.61公克,驗前淨重6.1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5公克,驗餘淨重6.103公克,驗餘毛重6.5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1組
5
電子菸主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王健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㈢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㈣於11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㈤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入監服刑後,再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
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油置入電子菸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4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花語旅館查獲,在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菸主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6.585公克)、含有依托咪酯及正丙帕酯(正丙帕酯於114年5月16日經增列變更為第二級毒品)之菸油1瓶、電子菸菸彈2個等物,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正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依托咪酯、正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2個及菸油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