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 饒玉玲 (即饒水源之限定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0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含本金、利息)核定為523,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6,5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