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㈡第2行、㈢第2行、㈣第2行、㈤第2行行記載「門窗」均更正為「窗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凱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為前開各犯行時均係以自窗戶翻爬進入各住宅內之方式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189-191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倩 、 王湘羚 、 張夣雲 、 林舉堂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77、84、98、1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6、59-60、69、80、90-93、103、118-119頁),是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各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竊時係自大門進入,故前開犯行僅與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相符,起訴書均誤載自「門窗」進入部分,逕更正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竊盜犯行,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領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上開各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現金1萬3,000元
邱奕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現金5,800元
邱奕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現金1萬元
邱奕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㈣
現金4萬元
邱奕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㈤
現金4,500元
邱奕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
被 告 邱奕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前因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12日凌晨5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翻越門窗進入,徒手竊取賴淑倩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 嗣賴淑倩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4年1月3日凌晨2時5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翻越門窗進入,徒手竊取王湘羚包包內之5,800元得手。 嗣王湘羚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14年1月3日凌晨2時44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翻越門窗進入,徒手竊取 張夢雲 3個存錢筒內之1萬元得手。嗣張夢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四)於114年1月8日凌晨2時1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翻越門窗進入,徒手竊取林舉堂包包內之4萬元得手。 嗣林舉堂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五)於114年1月14日凌晨2時1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翻越門窗進入,徒手竊取王湘羚包包內之4,500元得手。嗣王湘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淑倩、王湘羚、張夢雲、林舉堂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倩、王湘羚、張夢雲、林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27張、現場照片10張;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4張;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1張;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3,000元、5,800元、1萬元、4萬元及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