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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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紀萱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邱敬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乃瑄 楊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4年5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院自僅得就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審判,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坐落地籍:新北市○○區○○段○○○○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系爭場所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2月1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勸導及103年12月1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3月20日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並依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認定現場使用情形,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4年5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僅就有關6萬元罰鍰部分(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場所為樸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樸旺公司)私人開
會聚餐與休閒憩所,以股東、員工為主,絕無從事營業行為,稽查紀錄表中供應酒類30至600元,此為稽查人員詢問一般酒類成本價位為多少?並非從事販賣行為。現場人員是現場員工所攜帶之眷屬,並非來店消費之客人。
㈡系爭場所為私人會所,無需花錢裝潢,稽查人員以裝潢未改
變為由,認定有經營,且現場紀錄與現場狀況有落差,原告無法具結簽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㈠:住宅
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於104年4月8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違規經營未達三百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三次以後查報係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6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㈡本件違規人係為原告,依104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該營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又查系爭場所商業登記資料該營業場所負責人亦為原告,本件違規人係為原告應無疑義。
㈢系爭場所前曾以103年2月1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勸
導及103年12月1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在案,惟依104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另依前開紀錄表備註欄所載:「現場稽查時,負責人表示現場人員為建設公司會員,惟當場詢問客人,現場客人表示非建設公司會員」。本案既經目的主管機關審認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依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認定現場使用情形,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起訴誠屬無理由。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新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具有執行有關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行政處分權限。
㈡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而訂定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於103年4月29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除第47條第1項自10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以觀,在住宅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不得為「視聽歌唱業」之使用。而所謂「視聽歌唱業」自係以經營視聽歌唱為業,固不論係以之主營業或附隨營業;惟若非以之為業,自難認合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負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之義務。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於充分行使闡明權,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即得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於系爭場所經營視
聽歌唱業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土地建物證明資料、被告103年2月1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商業登記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固屬明確,容可採信。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㈤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104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2、33頁),現場除有原告及稽查人員之外,固有同坐於一桌之一女、一男、另有獨自坐在另一桌之一男之情。則系爭場所是否有經營視聽歌唱業,端視上開三人是否係到場使用視聽歌唱之消費者而定?⑵依證人 陳翊群 即被告之現場稽查人員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場所)店內沒有照到價目表。」、「現場該客人是有做飲酒,那時間點當下並無唱歌,卡拉OK都有開著,沒有點歌,他有喝酒....,根據照片顯示該客人旁邊是有其他人的,應該有二組的人,壹組是一個人,另壹組就是我們有詢問的人,現場是分二組人員進行,壹個負責拍攝現場照片,另一個是詢問現場負責人員及處理其他事情,一個人的部分應該就是今日庭上的 高文全 ,當日沒有詢問高文全。」、證人 陳福仁 即被告之現場稽查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詢問的客人是照片上的何人?)應該是照片上後面的男生。」、「我只有問該男生是否是建設公司的會員,其他我都沒有問。」「(問:當時該男生或是後面的一男一女有無做點歌、唱歌或喝酒的動作?)我當時是隨便抓壹個人來問是否是會員及紀錄,沒有特別注意其他的。」(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時,目睹現場除原告之外,另有3人(一女、二男),且僅詢問其中一男性人員(與女性同桌之人)是否建設公司之會員而已,並未詢問是否係到場使用視聽歌唱之消費者之情?就其餘二人均未有詢問是否到場消費者,更未發現與視聽歌唱有關之價目表或消費等情,容係缺乏積極客觀之積極證據,徒憑其主觀認定上開3人為消費之客人。因之,就證人陳翊群、陳福仁上開之證言內容,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時,既僅係詢問其中一人是否為建設公司之會員,而於104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記載「非建設公司會員」、「有客人消費中」、「酒類30至600元」、「乾果類、熱炒類招待」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尚乏依據,自不得憑此現場紀錄表及上開現場採證之照片,遽以認定原告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⑶再依證人 林明莉 (即上述採證照片中之女性)到庭具結證
稱:「我只是負責有聚會時,去幫他們開門,我手上有鑰匙,聚會就是建設公司的人,我會幫他們聯絡那些人去那邊聚會,我只是聯絡他們門開了,再聯絡原告過來。我沒有領建設公司的薪水,我跟公司不熟,我和原告較熟,是很熟的朋友,我不是建設公司的職員、專員,鑰匙是原告給我的,原告將鑰匙交給我,建設公司要聚會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開門,需要用餐時,我會再請原告過來,之後我就回家了。其他的我均不清楚,也沒有與他們一起吃喝。」、「(問:當天稽查時,紀錄表有顯示壹個客人,是否認識?)認識,當天他開車帶我過去,我就請他進去看一下,我只有弄茶給他喝,沒有其他人。當天就我和他二個人,建設公司有說當天要聚餐,我們先到,後來建設公司的人到了,我和朋友就走了。稽查小組的人有來問我朋友是否是客人,稽查人員從來到離開時,建設公司的人都還沒有到場。我們就在那邊聊天、喝茶,等建設公司的人,後來稽查小組的人就來了,有時候我開門後要等一陣子建設公司的人才會來。」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且被告就證人林明莉是否為使用使用聽歌唱之消費者,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則依證人林明莉之證言,其並非到場使用視聽歌唱消費者之情,要可認定。
⑷又依證人高文全亦即上述照片之另一男到庭證稱:「(問
:當天為何到現場?)原告叫我拿手機給她,因為我當天早上跟她借手機,我在路上碰到他,我臨時要用,後來我再去買,我去過系爭建築物二次,有一次是幫她安裝電鈴,這次我是臨時去的,沒有事先跟原告約,因為原告跟我說她在那邊開店,就是介紹所那樣,人在那邊,要還手機就送到那邊還她,所以我才沒有跟她約。我送手機給他待了十幾分鐘,我就走了,我在系爭建築物的十幾分鐘內,那邊還有壹個中年的男生,好像有三個人的樣子,其他人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原告沒有跟我介紹其他人,原告那時坐在那邊跟我聊天,講保險,問我要不要保險,我說不要,後來他講說摩托車的意外險,我說再看看,我說我要回去煮飯給小孩子我就走了,那時我坐在裡面談一談,我就走了,裡面沒有唱歌,沒有喝東西,該男生有喝開水,沒有唱歌,卡拉OK也沒有開。」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被告就證人高文全是否為到場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消費者,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則依證人高文全之證言,其顯非到場使用視聽歌唱之消費事實,事屬明確。
⑸末者,依證人 周佑叡 即樸旺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樸旺公司承租系爭場所建築物三分之二部分,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僅係樸旺公司提供場所、及食物酒類等予公司業務員或專員針對整合都更的對象招待使用等情;此僅得供作認定樸旺公司於系爭場所是否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而已,並不能依證人周佑叡之上開證言內容,供作證明原告於系爭場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⑹原告於系爭場所固有仟悅會館商業登記為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46頁),且於被告稽查時確有打開招牌之燈光(縱令該招牌非原告登記之仟悅會館),容或有意經營商業之行為。但原處分係以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為裁罰,則就原告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證明,非徒以有視聽歌唱設備或系爭場所有除原告外之人,即得逕認屬到場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營業行為,究應仍有積極經營視聽歌唱營業之事證,始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乙節屬實。雖原告部分之主張,容或有非屬實情,難以盡信。惟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於稽查時在場之人確係到場使用視聽歌唱之營業行為事實,本院復查無原告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自無從憑認原告於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屬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自有違誤。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