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抗告人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五○八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嗣原法院以抗告人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申請指派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須其申請經法扶會分會決定不予扶助,且該決定書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而當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以上開裁定命其補正,其於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補正狀, 陳明 其已向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其民事補正狀可稽。原法院未查明法扶會台中分會准否扶助,決定書已否送達抗告人,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