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35號原告 廖麗敏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被告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月間結婚,詎被告於102年間竟突然藉口不滿女兒不尊重其意見而逕為結婚等事宜破口大罵女兒,表示日後將不再給付女兒財產繼承,並要求原告離婚,原告質問被告是否外面有女人云云,被告表示沒有,如有出去被車撞死云云。
二、之後,雖原告一再表示不願離婚,但被告卻突然在103年6月26日,趁原告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之情形下,兇暴脅迫原告簽名答應,並保證原告對於其名下所有財產以及關於各項亞洲大學文教基金會、籌備中之醫院、藥廠等財產均仍會以配偶之身分享有繼承權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且因陷於畏懼,導致原告在遭受其脅迫、詐欺等重重壓力下陷於錯誤,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三、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所書寫之各項離婚條件,看似已將夫妻財產對原告作出豐厚之分配,然細觀離婚協議書上所載第三條之各項條件,不難窺見此部分條件,均係被告乘原告意識未清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進而簽下協議書之伎倆而已,茲將具體情形析述於下:
㈠關於第㈠點所列之被告願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億5000
萬元部分:被告列出關於此部分款項之實際之給付方式,事實上是以原本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充為其支付之方法,且該不動產價值約6000萬元,但被告早已借用該不動產抵押借款供其使用,而使該不動產尚有設定抵押高達4800萬元之貸款,故該不動產扣掉高額貸款後之價值,根本已所剩無幾,足見原告因此而獲得分配之夫妻財產利益根本少之又少。至於被告另一給付金額之方式,則係以原告名下之保險金充之,然該保險原本即係原告以自己之積蓄為自己所投保及繳納之保險,該保險金原本即應歸於原告無誤,詎被告竟將此保險金充為其支付原告之款項,誠屬欺人過甚。綜上可知,被告故意將支付金額寫成高額之2億5000萬元,然實際上依據協議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只有寥寥幾千萬元而已,核其所為即屬詐欺甚明。
㈡關於第㈢、㈤點所列之繼承權部分:被告明知夫妻離婚後即
已無相互繼承之權利,其竟在其上記載應使原告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以及投資之藥廠、養老院之繼承權,此一繼承約定顯然於法無據。再者,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以及投資之藥廠、養老院等董事身分,均非私人所能逕為移轉處分之財產權、身分權標的,上述約定亦屬自始不能而無效。以被告之身分、地位、權勢、時局,既然處心積慮欲與原告離婚,自然早已請教過專業法律人士,但原告並不具備上述知識能力,才會誤信為真能履行而勉強同意簽立,凡此,均益徵被告確實係以詐欺之手段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撤銷之。
㈢綜上可知,原告當日根本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原告係在遭
被告上開之詐欺手段,始會陷於錯誤而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申請書上簽名,致令原告在年逾六十之際,卻陷於無故被丈夫拋棄、孤老無依,未獲取相當身分地位及財產,精神上受到極端不堪之痛苦,核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錯誤、被詐欺、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撤銷之。為此,原告遂於日前委託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撤銷原告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先前所為之離婚登記並未經兩人達成離婚之合意,則原離婚登記係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仍屬存在。
四、且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蔡 文樑 、邱 秀央 ,並未有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未細看離婚協議書上之各項離婚條件,依法並不符合協議離婚應備之法定要件,自應認103年6月2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非屬有效。
五、是原離婚登記係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仍屬存在。然因目前兩人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兩人為離婚之狀態,而戶籍登記實具有公示作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69年間結婚以來,婚姻生活因個性不合而屢生爭執,感情不睦,並時有分居之情形,兩造激烈爭執過後,均互有多次向他方提出離婚要求之情形,惟被告最後均因顧及家庭和諧及女兒觀感而隱忍未予同意離婚,直至103年5、6月間,兩造又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被告搬出原居所,被告考量夫妻二人多年來確實爭執不斷,精神上至為痛苦,已難繼續共同生活,復念及女兒業已出嫁,不致影響其生活,故被告便允諾原告之離婚要求,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共同於103年6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為保障原告往後之生活,兩造並於意識狀態清楚及充分思量之情形下,相互磋商後,達成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5000萬元之贍養費、被告應使原告取得基金會董事席位、被告應使女兒 蔡易臻 取得保險公司董事席位等之財產分配約定,並於當場磋商完成後以手寫方式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故由離婚協議書上之財產分配條款乃當場磋商後所填載,以及相關贍養費約定確已充分保障原告往後生活等節,可證兩造係於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絕無原告所述遭受詐欺、脅迫之情形。又原告之教育程度乃大學肄業,且年近耳順之年,不乏社會經驗,顯能充分理解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目的即係為兩願離婚並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而無任何不知或誤認內容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撤銷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云云,依法無據。況且,兩造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完畢後,更曾由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當面確認雙方是否均有離婚真意,原告並於向戶政人員確認同意離婚後,再次親自簽名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足見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確實意識狀態清楚且具有離婚真意,戶政人員始會於確認雙方均有離婚真意後,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二、原告指稱,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被告允諾支付之2億5000萬元中,因該不動產本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已有抵押貸款4800萬元、保險亦為原告所自行購買,被告實際給付價值僅有幾千萬元,以及同條第㈢及㈤點所稱之繼承權於兩造離婚後根本不存在於法無據為由,主張係受到被告詐欺脅迫始同意離婚云云,均悖於事實而無可採。蓋:
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記載被告應支付原告2億5000萬元
,支付方法包含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及原告名下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其餘不足額將以現金或股票補足等語,該條確為有效保障原告利益之條款,且被告目前亦已依下述方式陸續給付及實現中,絕無詐欺之情:
1.該不動產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為兩造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依據我國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兩造相當於各有1/2權利,則依兩造離婚登記即婚姻關係消滅當時之市價約7000萬元計算,被告放棄分配爭取該不動產權利之舉,相當於支付原告3500萬元之金額;至於該不動產雖「登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實則於兩造離婚登記後至今從無任何借貸債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該不動產存有負債4800萬元以致價值所剩無幾云云,並非事實。
2.原告名下之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共計7份,原告雖為被保險人,然因原告婚後並未工作而無存款或收入可茲投保如此鉅額之終身壽險,故此7份保單均係由被告擔任「要保人」為原告每年繳納保費而使保險利益歸屬於原告,且此7份保單尚有數年之費用待繳,被告目前每年均有依約持續為原告繳納保費中,而此7份保單之保單價值總計高達1億5000萬餘元,故離婚協議書之該項約定,係賦予被告於離婚後仍有持續為原告投保繳納保費之額外義務,以使原告最終可獲得總價1億5000萬元之保險利益與保單價值,自屬有利於原告且確有該等價值之給付約定無疑,原告稱其係自費投保云云,已非事實,更遑論倘非被告離婚後仍遵守離婚協議之財產約定為原告持續繳納保費,原告根本無法取得總計1億5000萬元之保險利益,原告僅以自己身為被保險人即稱保險利益本屬其個人財產云云,更無可採。
3.另被告更已依據第三條第㈠點所稱以現金補足之方式,持續補足允諾支付2億5000萬元之義務,其中包括:⑴兩造離婚登記完成後,被告已於104年3月及5月間,給付原告2000萬元現金並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內;⑵自兩造離婚登記完成日起,被告每月持續為原告繳納刷卡卡費,累積至目前金額已高達700萬餘元,被告並持續繳付中尚未間斷;⑶且兩造離婚登記完成後,被告每月均會另給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派遣司機直接送交原告,累積至目前金額高達810萬元,被告亦持續給付中尚未間斷。
4.綜上可知,被告確已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之約定,支付提供原告至少總價高達2億2010萬元之財產,且目前仍以每月為其繳納刷卡卡費、每月支付30萬現金等方式繼續支付現金補足中,顯見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之約定確為對原告之實際保障,而原告目前業已取得絕大部分之款項及利益,絕無原告所稱僅僅幾千萬價值而遭詐欺之情。
㈡另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㈢、㈤點之所以記載被告應使原
告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醫院、藥廠、養老院之「繼承權」等語,更非原告所指摘之詐欺行為,實係因兩造均為社會知名人士,於103年6月間協議離婚及協商離婚財產條件時,亟欲保密而不願被外人知悉,故於未詢問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情形下自行磋商與自擬協議內容,始會誤用「繼承權」一詞,惟對應同條第㈡、㈣點所稱應使原告取得董事席次或得以分紅等語,係指「現階段兩造離婚後」被告即負有之義務,顯見兩造就第㈢、㈤點之當事人真意,即是指被告「未來年老可能逝去之時」應預先安排及規劃,以使原告能「繼受取得」被告於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醫院、藥廠、養老院之董事席次或其他實質權利,而由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確實已使原告取得亞洲大學董事席次,並使原告因具董事席次而更取得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之影響權等節觀之,前述㈢、㈤兩點確為被告得以實現並有利於原告取得權利之有效約定,縱使兩造於約定時對法律術語不熟悉而用詞尚非妥適準確,仍可由解釋當事人真意而推知被告之義務及原告之權利約略為何;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前述約定無法將被告之義務明確化,然此第㈢、㈤點之約定確實為有利於原告取得權利或利益之約定,而不致對於原告產生任何損害,已臻至明,故原告主張該等單純有利於原告之條款乃被告詐欺脅迫原告之佐證云云,自無可採。
三、實則,原告清楚知悉兩造已於103年6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僅係因離婚後心生反悔,欲與被告重新結婚卻經被告婉拒,心生不滿,始委託律師來函以遭受詐欺脅迫為由欲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亦已委託律師回函,澄清兩造乃係於意識狀態清楚情形下兩願離婚,被告絕無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原告無法達成其目的,始續為提出本件訴訟。
四、又離婚證人 蔡文樑 、 邱秀央 係先由電話中聽聞原告親口允諾同意離婚及 同意渠 等擔任見證人,嗣後於證人欄位簽名前,又確認兩造均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完成,則渠等2人所為實已符合離婚證人「親聞」雙方離婚真意之要件,本件離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原告係意識不清、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欠缺離婚真意,協議離婚應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69年1月結婚,於103年6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40004266號函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當日被告趁其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兇暴脅迫其簽名答應,並保證對於名下所有財產以及關於各項亞洲大學文教基金會、籌備中之醫院、藥廠等財產均仍會以配偶之身分享有繼承權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其係受被告詐欺、脅迫,始陷於錯誤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已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離婚即乏合意而無效,且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皆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所為離婚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兩造離婚是否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無意識不清、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
1.原告為具大學學歷之正常智識成年人,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完成嚴謹之離婚登記手續,自足認其已慎重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稱其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意識不清、陷於錯誤並受被告詐欺、兇暴脅迫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103年6月26日至兩造住處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申請之戶政人員 余婷鈺 具結證稱:「(問:從事何工作?是否曾參與兩造離婚事宜?詳細經過為何?)我是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行政課課長…103年6月26日當天 李友錚 就開車到西屯戶政事務所來載我跟一名替代役,因為我們辦到家服務都是兩位同仁共同前往,我們到了兩造住處後,當時我都還不知道是誰要辦理離婚,是被告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客廳後,當時是只有被告在客廳,他請我們先坐一下,再過一會,原告就從樓上下來,我們就有說明我們是西屯戶政事務所人員,在場的就是我、替代役、李友錚及兩造共五人,當時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身分證都已經擺在桌上,我有跟兩造確認他們的年籍資料及確認兩造只有一名成年子女,故沒有監護權的問題,我就將我帶去的空白離婚登記申請書交給兩造去填寫,因我事先並不知道兩造身分,故是帶空白的申請書過去,當時是由被告填寫兩造身分資料,並由兩造各自簽名蓋章,我有跟兩造確認他們有要離婚的意思,我是問他們說你們是否的確有離婚的意思,如果是的話,請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當天跟兩造並沒有太多的交談,原告人看起來還好,原告是穿輕便的居家服,感覺上是剛睡完午覺起來。兩造簽完名後,我有跟雙方解釋我們將文件帶回去後,會辦理離婚登記,辦好會順便換身分證,身分證換發好後,會請李友錚帶回給兩造,這樣離婚程序便算完成。(問:原告當時精神狀況有無意識不清等異常情形?)沒有,因為我們對這種情形會很敏感,一旦離婚當事人有一方不願意或精神恍惚的情形,我們就會再三跟該當事人做確認,本件當天並沒有這樣的情形。(問:在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表示本件離婚協議是被逼迫簽字的?)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們就一定不會辦」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李友錚亦具結證稱:「(問:上述你至兩造住處參與兩造簽字離婚過程中,原告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等語(均見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原告於103年6月26日離婚當日,意識清楚,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無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被告允諾支付之贍養費2億5000萬元,其充作給付內容之不動產,本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4800萬元,扣掉高額貸款後價值所剩無幾,相關保險亦為原告自行購買,被告實際給付價值僅有幾千萬元,及同條第㈢及㈤點所稱之繼承權於兩造離婚後根本不存在為由,主張受到被告詐欺始同意離婚云云。惟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達30餘年,婚後被告經營醫療、教育等事業有成,資產甚鉅,則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男方應給付女方贍養費及給付之標的內容,併就雙方名下重要特定財產予以分配,以確認各該財產於離婚後之最終實質權利歸屬狀態,以免日後衍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爭議,自屬正常合理,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三條贍養費給付約定後,隨於第四條記載「甲乙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甲乙雙方其餘之財產、債務,分歸各自所有及負擔,任何一方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益明。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對上開高價不動產登記狀態及鉅額保單之權利義務內容應早已知之甚詳,於離婚時復就上開財產為分配之約定,自有其意義與目的,原告臨訟以上開不動產本登記於其名下,及保單利益亦屬其所有為由,主張被告以此不動產及保單充作贍養費之給付內容,係詐欺原告云云,顯不可採。況上開不動產雖經設定高額抵押權,然實際上並無抵押債務存在,此有抵押權人元大銀行所出具並載明放款餘額為0元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復陳明系爭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保單均係由被告繳納保費,而使保險利益歸屬於原告,且依離婚協議被告於離婚後仍有持續為原告繳納鉅額保費之義務等語,益徵該等約定確使原告取得鉅額財產利益以充作贍養費,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舉。又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㈢、㈤點約定被告應使原告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藥廠、養老院之「繼承權」乙節,被告辯稱此乃因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亟欲保密而不願被外人知悉,故自擬該等協議內容,始會誤用「繼承權」一詞,惟對應同條第
㈡、㈣點所稱應使原告或女兒蔡易臻取得董事席次得以分紅等語,係指現階段被告即負有之義務,故兩造就第㈢、㈤點之當事人真意,是指被告將來年老死亡前,應先安排規劃使原告能繼受取得被告於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藥廠、養老院之董事席次或其他實質權利等語。經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確有約定保密條款,及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確實有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點之約定使原告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各一席董事之權利,且原告目前仍繼續保有此二職位,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故被告前開所辯確有所憑,且其已履行部分協議內容。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被告於上開機構組織之職位或財產利益,將來如何由原告繼受之約定內容縱有不明之處,此亦應屬契約解釋即原告依約得如何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之問題,而不得以部分財產約定內容未臻明確,即認被告有詐欺離婚之情事。另原告稱其遭被告兇暴脅迫而簽名答應離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既有離婚之真意,而無意識不清、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即不得以遭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故如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
2.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蔡文樑具結證稱:「(問:兩造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早何時知悉兩造離婚的相關訊息?)以今天為準大約在二年前,我叔叔蔡長海有打電話給我太太邱秀央,當時叔叔跟我太太用手機擴音的方式在講手機對話,因為他們習慣用擴音的方式講手機,我在我太太旁邊有聽到被告跟我太太說:『我跟嬸嬸已協議要離婚,請妳與文樑做見證人,不知道妳與文樑願不願意?』,我太太問我是否願意,我回答好,我太太就回答被告:『我們都願意做見證人』,然後聽到被告跟原告講:『文樑、秀央都願意當見證人,妳同意他們當見證人嗎?』,原告說好,這是我最早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問:你上述電話通話後,接著發生何事?)通話後大約一週時間,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離婚協議書,我就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告辦公室內取回卷附離婚協議書原本,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約她在亞洲大學的圓環一起簽這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欄位(因為我太太在亞洲大學秘書室任職),約好後我就開車過去亞洲大學找我太太,我們二人一起在我車內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完成簽名蓋章,我自己隨即開車將協議書送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另位見證人邱秀央具結證稱:「(問:兩造係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早是於何時知悉兩造離婚的事情?)應該是103年6月間,因為整個事情的過程很快。(問:103年6月間是何人先跟你提起兩造離婚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原告要辦離婚,要我及我先生當見證人,看我們二人同不同意。(問:你在與被告講電話時,你先生蔡文樑人在哪裡?)他在我身邊,我們在我們家房間內。(問:當時你如何回應被告上開問題?)我說我們同意。(問:你有無先徵詢蔡文樑的意見?)因為我的電話是用擴音,所以蔡文樑有聽到我與被告的對話,所以蔡文樑有說好。(問:上開電話結束後,你還有參與哪些兩造離婚的事情?)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與原告在對話,被告說要找我和我先生當見證人,我有聽到原告說好,被告說過幾天會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們二人簽名。講完電話後很快不到幾天,被告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先生,我先生拿去亞洲大學給我簽,我當時在亞洲大學秘書室當秘書,我簽完後就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先生,過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離婚已經辦好了」等語(均見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具體詳盡,且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原告雖否認上開二名證人所言電話中之女子為其本人,惟證人蔡文樑業證稱是以以往聽到原告的聲音來判斷該女子為原告等語、證人邱秀央亦證稱其認得原告的聲音,確認是原告的聲音等語。參以前述,原告 嗣確 於103年6月26日本於自由意思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戶政人員余婷鈺面前親自辦理完成離婚登記程序,原告若認蔡文樑、邱秀央未曾親聞兩造離婚意思而不符合離婚證人資格者,即不應依二名證人簽名之書面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故證人所言聽聞原告表示離婚意思之情應屬實。原告臨訟否認二名證人曾親聞兩造離婚意思,尚無可採。又二名證人既有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即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法律並未要求離婚證人須知悉當事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配或贍養費等事項之約定內容,是原告主張二名離婚證人未細看離婚協議書上之各項離婚條件,故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3.是依證人蔡文樑、邱秀央上開所述被告主動致電詢問其等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於其等同意後,被告隨即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證人蔡文樑、邱秀央擔任兩造離婚證人,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亦有離婚意思,證人蔡文樑、邱秀央親自聽聞兩造離婚真意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嗣並合意以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兩造離婚自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離婚意思表示時,有意識不清或受被告詐欺、脅迫之情事,且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有效之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