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曾福隆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欽 被上訴人 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吳有名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被上訴人,沿新北市○○區○○路○○號前迴轉道,迴轉變換車道往五權路60號方向行駛,行至該路60號前,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至該處,因上訴人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醫療費用3萬1,121元,又被上訴人原任職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須修養6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24萬元,另被上訴人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萬8,879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理由之答辯: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有名有看到一台冷凍的發財車停在那邊叫我們過去,我們才過去,過去後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才從右手邊擦撞過來。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搭載吳有名所騎乘之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吳有名亦有過失,故本件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吳有名之與有過失。
(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54
7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定:吳有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蓋吳有名於警詢時陳稱:「...我停在迴轉道,看到五權路內側的小貨車停下來要讓我行駛過去,...,且外側車道沒車我就行駛到五權路外車道...」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我們車輛自五權路上到五權路58號前的迴轉道迴轉要到五權路60號前,出迴轉道要往五權路60號停靠,對方突然自右側衝出來...」,又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本案車損情形,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吳有名駕駛之機車係車頭受損,足證兩車碰撞時並非同向而行,而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直行車,吳有名所駕駛機車正橫越五權路,是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吳有名為肇事主因,故原審認定兩造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容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6
1元,及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有名於103年1月27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被上訴人,沿新北市○○區○○路○○號前迴轉道迴轉後,與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直行,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2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48號卷第12至18、23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侵權行為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同前;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何?上訴人及吳有名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6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是騎乘重機自五權路直行往七號越堤道,經過對方違規跨越安全島,對方車輛忽然從我左邊過來,就發生擦撞了。我意識到要發生擦撞時,距離約兩公尺,車速約60公里/小時等語(同上偵卷第4、5頁);復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自上個路口綠燈直行,車速約65公里/小時等語(同上偵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同案警詢中亦陳稱:當日我們車輛自五權路上(往五工路方向)到五權路58號前的迴轉道迴轉要到五權路60號前(往堤七方向),出迴轉道要往五權路60號停靠,對方忽然自右側出來,便發生擦撞了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證人吳有名於同案警詢中證稱:我行駛於五權路上(往五工路方向)到五權路58號前的迴轉道迴轉要到五權路60號前(往堤外方向),我停在迴轉道(靠左)看到五權路(往堤七方向)內車道的小貨車停下來要讓我行駛過去,我看到內車道的小貨車停下來讓我且外車道沒車,我就直接行駛到五權路(往堤七方向)外車道要到五權路60號前,我行駛在五權路(往堤七方向)外車道要靠右行駛到60號前就與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足稽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吳有名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自迴轉道駛入五權路往堤外方向,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側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所致,且以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吳有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547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1、42頁)。
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為直行車,吳有名所騎乘之機車正橫越五權路,應以吳有名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惟參諸證人吳有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證稱:我是正常迴轉,但是上訴人車速太快,從後面碰過來,撞倒我車子右邊中段,...是上訴人的車頭撞到我的車身,我的車子大約是45度的斜角被撞倒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又觀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26、27頁),其車頭下緣雖有部分脫落,惟車頭形狀仍大致完好,且脫落位置係位於右側車頭,與上訴人上開機車係左側車身前段至中段位置毀損較為嚴重(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互相勾稽,應係吳有名騎乘機車靠右斜向欲變換車道時,於將近平行之情況下,其右側車頭與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尚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吳有名騎乘機車於橫越馬路時直接撞擊其機車車身,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3、準此,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渠等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至上訴人另請求就上開車禍重行鑑定肇事因素云云,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請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審酌(原審卷第56頁反面),其又於本院第二審請求重行鑑定,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准許之情形,其上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肇生上開車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萬1,12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8紙、維德骨科診所收據影本111紙及上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6張為據,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為爭執(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上開醫療費用,自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2、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元,因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40,000元×6=240,000元),業據其提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7、47、48頁)在卷可證,又參諸上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記載:「…4.出院後宜修養6個月。…」等語;上開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有:「...宜修養六個月,...」,足見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確實受有工作損失,因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洵屬正當,是其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金額24萬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職業工,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業據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陳在卷,又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萬1,492元,名下有土地1筆;上訴人於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萬7,776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56萬8,20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工作、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減為1萬5,000元,尚屬適當。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有名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乘坐吳有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藉由吳有名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吳有名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吳有名負同一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應予採信,其自得減輕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3,061元(計算式:【31,121+240,000+15,
000】×50%=143,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0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