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 陸陸柒肆 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7公克,檢驗後毛重0.667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此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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