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87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楊絮雲 、 邱育佩 、 曾部倫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是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