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 蔡青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明桃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574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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