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乙案,扣案之IPHONE4S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iphone4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14886號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iphone4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將拍攝之猥褻影片散布至社群及影音網站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述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