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購買電腦,約定被告分期清償按月給付3,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尚餘24,000元欠款未還,經催討欠
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經提出帳單為據,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24,000元部分,
應為有理由;惟兩造之借款時係96年12月10日,當時被告尚
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尚難認有遲延利息產生,因之,本件
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認自本件起訴受通知之時亦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98年10月6日),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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