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6
年度北簡字第53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在卷,依前揭確定判
決所示,則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核對訴訟費用繳費單據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6,236元│由聲請人預繳。│
├──────┼───────┼───────────┤
│郵資│196元│由聲請人預繳(起訴時預│
│││繳郵資280元,嗣退還郵│
│││資84元,實際支出196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通知在卷可稽。)│
├──────┼───────┼───────────┤
│合計│46,4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