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4行「而自民國96年間之某日起至97年1
月間止」應更正為「而自民國(下同)96年間10月間起至97
年1月間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上游組頭即綽號「 阿忠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對於經營本件臺灣、美國職業運動簽賭案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
被告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1月間共同經營臺灣、美國職業
運動簽賭,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
均各屬經營行為之集合犯。再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
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
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
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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