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9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12月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3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肆包(驗餘重共壹拾陸點壹 陸玖 公克)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下稱被移送
人2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檢查獲被移送人2人持有愷他命
24包(含袋毛重共16.2公克,鑑驗使用0.031公克,驗餘重
共16.169公克)。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之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均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係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甲○○「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上開規定亦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查,被移
送人2人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愷他命之行為,且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10月
9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為檢體(編號:98F-636)
之初步鑑驗結果固呈K他命陽性反應,惟以該尿液為檢體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陰性,確認檢驗
結果為完全未驗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成分,結果判定
為陰性。衡諸上開初步鑑驗結果與濫用藥物檢驗結果間之歧
異,且後者之檢驗流程及方法較為嚴謹,故本院認尚難僅以
前者作為認定被移送人甲○○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之依據。另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乙○○
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又同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
愷他命之規定,此外復查無被移送人2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自難依同法對被移送人2人予以裁罰。
四、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4包(驗餘重共16.169公克)係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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