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彰化縣農會代表人 張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李東炫 律師 簡祥紋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有關體育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前經教育部以81年4月6日台(81)體字第17254號書函(下稱教育部81年4月6日書函)核發「彰農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籌設(設立)許可證,核准於彰化縣大村鄉設立系爭球場,嗣高爾夫球場於87年3月11日修正發布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原告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該計畫之第1次變更設計案送請被告審核,分別經被告核定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之施工許可證(下稱施工許可證),經被告函列舉7項審查意見而未予核准原告申請。原告依被告該函說明(六)之指示「應俟該球場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案准駁後再行申請施工許可證」,於100年6月21日檢具「辦理申領施工許可證之審查意見報告表」,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施工許可證,經被告100年9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00275907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籌設許可展期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已生停止效力,原告雖重新申請展延,惟應由原告釐清體委會是否同意展延本件之籌設許可及展延期限為何,並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審查意見內容並未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未核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針對被告100年9月15日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後,被告復以100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00339401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0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本件雖經體委會100年9月16日體委設字第1000025263號函展延籌設許可至100年12月31日,惟因本件仍有諸多疑義或不符法令之處,經多次函復原告,惟迄未明確答覆提出具體可行方案;又「系爭球場聯外道路」興辦事業計畫業經被告以100年8月5日府教設字第1000264301號函駁回,其水土保持計畫亦以100年9月9日府水保字第1000292624號函廢止在案,有關第1次變更設計案施工便道部分,因其出入需經由聯外道路,目前已確定不可行,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規定,請辦理變更設計;另依原告94年所提彰農高爾夫球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有關公用設備計畫內污水處理計畫章節中提及遊客、員工及餐飲用水,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91年7月17日台水十一工字第09100062110號函同意配合,惟有關場區內自來水供應,請原告設置配水池及加壓站,然原告並未列入水土保持計畫中,另污水處理廠亦未於水土保持計畫中配置,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內並無滯洪壩設施之規定,與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記載不同,仍請納入變更設計;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內之建物配置坐落於4級坡以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之規定,請一併變更設計等語。原告亦不服,就前揭被告100年9月15日函併被告100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亦遭農委會101年4月10日農訴字第10001683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100年10月24日函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體委會為處理已逾籌設期限未完成開發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案件,針對已逾籌設期限尚未完成開發,且無實質開發行為球場,除請該等球場所在地轄區政府查明球場狀況,並請該等球場業者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球場現況及開發進度外,復會同轄區政府至現地進行會勘後,於91年12月24日召開已逾籌設期限未完成開發之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決議,以系爭球場等5座球場已提出展延理由,並有意願繼續開發,由該會分別行文函請該等球場業者於8個月內動工,並提出施工契約書以資證明,逾期未動工者,廢止球場籌設(設立)許可。旋據各該球場業者提具施工契約書等文件及說明動工辦理情形後,於93年2月26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同意系爭球場等5座球場展延籌設許可。復於95年3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以系爭球場設立許可案,因尚未開發整地,原則同意原告所請展延球場籌設許可至99年12月31日。嗣原告自99年11月9日起迭向體委會申請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經該會100年9月20日體委設字第1000025852號函復,以依該會100年9月2日審查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會議決議,原已同意原告展延籌設許可至99年12月31日,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得展延至100年12月31日,如系爭球場無法於100年12月31日取得被告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進行球場動工開發事項,該籌設許可予以作廢。原告復於101年1月11日以其已積極申請球場開發事項,並於94年7月29日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因被告數次審查修正意見,未就其不合法令之處予以集中彙整詳列理由,且不斷提出新修正意見,並對非屬雜項執照項目審查,迄99年9月16日仍未核發雜項執照,並拒絕核發系爭球場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其業已提起訴願云云,向體委會申請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經該會於101年2月2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03457號函復原告,以系爭球場前經教育部81年4月6日書函同意高爾夫球場籌設(設立)許可,因系爭球場無法於100年12月31日前進行動工開發事項,且已逾籌設期限,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廢止系爭球場籌設(設立)許可,並自100年12月3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有關體育事件),現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體委會101年2月2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事件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6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裁定附卷可稽。
四、又查,原告不服體委會上開101年2月2日函(廢止系爭球場籌設(設立)許可,並自100年12月31日起生效),既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該院審理中,其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且為避免兩件裁判歧異,自宜俟該案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