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九十五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須有金融機構及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協商成立文件)。
二、九十五年與金融機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雯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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