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是一個可憐的悲苦父親,因理財失當,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依破產法之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抗告人現有之資產,扣除具有別除權存在之部份,而為普通財產者將近新台幣(下同)28萬餘元之多,亦屬不少,仍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奢侈浪費且與債權人協商業已每期依協商繳款,認抗告人應有履行與債權人清償協定之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則未設明文。又按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職是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破產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藉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俾使法院能瞭解事件全貌後權衡做出適當裁定。破產之聲請固為債務人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究不能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誠信原則在破產事件亦有適用。準此,債務人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須限於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有意使其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過大、非善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本旨。又依上說明,一旦法院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無異係國家以其公權力行為,作成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之單方決定,是破產制度事涉公私益甚鉅,即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應可認係為促使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下,於別無他法所為之最後手段,自不容債務人視為與協商機制同屬可供其自由選擇最有利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手段,或者充數為與債權人斡旋之籌碼。
三、抗告人主張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八家如附表所示銀行高達2,867,363元,抗告人另主張其現有現金286,000元及自用小客車1部,固提出台灣銀行支票影本、財產目錄(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惟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6歲,正值壯年,學歷為專科畢業,其於93、94年間係任職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度則係任職於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科恩國際有限公司,有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出抗告人向其聲請信用卡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及93至95年度之有關抗告人薪資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5頁、原審卷第92頁);另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抗告人於92年9月聲請該銀行信用卡時,係於銘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到職日為91年4月,足認其任職時間非短,而與一般臨時工作性質不同,具資訊科技方面之專業技能,此屬於積極之資產,在客觀上衡量,抗告人若能節支花費,誠懇勤勉工作,假以時日,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抗告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之問題,曾於95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嗣抗告人繳款數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時間自95年7月至96年1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款時間自95年5月至96年3月),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附之繳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43至49頁、51頁、87頁)。是債權人銀行應抗告人之申請,經雙方協商後,合意清償計劃,即表示抗告人有能力及意願依該協商達成之計劃方案清償,自不容其於協商後認協議方案對其不利而片面拒絕履行,再藉詞不能清償債務,利用破產制度,遂行免其債務之目的。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消極妨礙本院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應不足採。
四、本件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銀行表示略以:抗告人之消費多為奢侈品,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機制,卻不見誠意竭力與銀行協商,觀抗告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未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不宜藉詞以破產聲請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其聲請破產宣告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復函可參(原審卷第35、51、84、88頁)。
矧抗告人早在社會工作多年,以其經驗、知識,對己之經濟能力應有十足之認識,其於既知無充足之經濟力,却94年6月11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順發3C量販店消費1,95
0元,同日又至僑品電腦建國店消費6,990元,同日又至華庭電腦世界建國二店消費1,550元,94年6月15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高揚汽車有限公司消費9,000元,94年
6月20日至順發3C量販店消費15,490元。94年7月4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華庭電腦世界建國二店消費12,699元,94年7月4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佳豪汽車旅館消費1,880元,同年月6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佳豪汽車旅館消費1,680元,94年7月7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國聯觀光大飯店消費4,180元,於95年薪資所得為103,600元,月薪約為8,633元,仍於95年1月7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京冠電腦有限公司消費3,657元,95年1月10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華庭電腦世界建國二店消費5,477元,95年1月13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順發3C量販高雄店消費2,150元,95年1月12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華庭電腦世界建國二店消費1,4065元,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附消費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60、66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就上開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日常支出多為娛樂及科技產品為主,換言之,抗告人生活模式多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足徵抗告人係因平日浪費致使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且債務協商亦無法使其獲得優惠還款條件,故欲藉宣告破產之方式以免除其債務責任,是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債務之形成,係因理財不當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正值工作旺齡,在客觀上不能認無法清償上述貳佰餘萬元之債務,不能因自己欠缺清償意願,即認為有破產之原因。就其消費及與銀行協商還款及履約過程等情,並消費內容整體觀察,亦不能認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合乎破產立法本旨。再,抗告人徒以媒體報導個案悲情為訴求,以不明如何得來之286,000元現金,欲充為破產財團,為本件之破產聲請,却不願以該款繳納協商之分期款,其權義之行使,亦非誠信,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表┌──┬────────┬─────────┬────────┐│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額(本金及種類)│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9,305元(信用卡)│原審卷35頁│├──┼────────┼─────────┼────────┤│2│友邦信用卡國際股│212,360元(信用卡)│原審卷50頁│││份有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20,685元(信用卡│原審卷51頁││││及現金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34,120元(信用卡│原審卷第70至71││││、信用貸款、現金卡│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9,441元(信用卡│原審卷第84至86頁││││、信用貸款)││├──┼────────┼─────────┼────────┤│6│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80,556元(債權性│依抗告人陳報││││質不明)││├──┼────────┼─────────┼────────┤│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39,584元(信用卡)│原審卷第88頁│├──┼────────┼─────────┼────────┤│8│寶華商業銀行│301,312元(現金卡)│原審卷第106頁││││││├──┴────────┴─────────┴────────┤│合計:2,867,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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