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續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79年8月20日增訂第436-1條,明訂「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因之增訂第4-1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以左列之規定: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事件於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查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民事訴訟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繫屬本院,於修正後終結,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依新法,故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獨任法院之裁判提起抗告,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續字第5號於97年1月18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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