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贓物牙保,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曾竊盜等案件經宣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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