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原告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與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晏公司)間之訴訟:
一、原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宏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
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
⑴、訴外人樺棋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簡稱:樺棋公司)前將其所承攬之「台
灣省立嘉義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宏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晏公司)後,宏晏公司又與訴外人佳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烜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佳烜公司承攬施作「地坪舖耐酸鹼地坪、牆面油EPOXY耐酸鹼塗料、EPOXY踢腳、筏基污水槽防蝕處理」工程。佳烜公司依約完成工作,仍有尾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保留款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合計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尚未領取。宏晏公司雖開立JAC0000000號、JAC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用以清償上開尾款,但屆期未兌現。乃將尾款金額加計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後,由被告重新開立總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即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加上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支票(票號KCD0000000號、OAB0000000號)用以清償尾款,然屆期仍未兌現。故佳烜公司共有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保留款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尚未向宏晏公司領取。
⑵、緣因佳烜公司與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立契約,由佳烜公司將其
對宏晏公司之前揭工程款債權中之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即原欠之尾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保留款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而不含未兌現後加計之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五元)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
⑴、被告向樺棋公司承包部分嘉義醫院之工程後,確曾與佳烜公司訂約,將
舖耐酸鹼地坪等工作轉交由佳烜公司承作,且迄今仍有尾款、保留款未付。
⑵、但因佳烜公司在該工地內一處水池塗耐酸鹼之施工過程中,佳烜公司未
先拔除水池內壁上的釘子,及以水泥將該水池內壁凹凸不平處抹平,就逕自在池壁上塗耐酸鹼,致所塗之耐酸鹼在完工後不久旋即脫落。嗣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護,被告並遭樺棋公司扣款,為此被告乃未將尾款及保留款付予佳烜公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佳烜公司與被告宏晏公司確有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佳烜公司承攬施作嘉義醫院之地坪舖耐酸鹼地坪等工程。佳烜公司仍有尾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保留款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合計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尚未領取。宏晏公司於JAC0000000號、JAC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再加計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五元重新開立總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用以清償尾款,然屆期仍未兌現。故佳烜公司共有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尚未領取。
2、佳烜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前揭尾款債權中之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讓與原告,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因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乃再當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被告。
2、宏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乙○○,但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 黃萬桐 (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佳烜公司將水池內壁塗上耐酸鹼後,耐酸鹼確曾脫落,且脫落的原因的確是「塗耐酸鹼之前,未先拔除水池槽內壁上的釘子及將該槽池內壁凹凸不平處抹平」。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1、塗耐酸鹼之前,應由何人拔除釘子及以水泥抹平池壁?何以未拔除釘子及抹平池壁,就塗耐酸鹼:
⑴、原告:
依兩造所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補充說明或附帶條件欄第5條」,應由宏晏公司負責除去水池內之釘子及將池壁抹平。佳烜公司亦曾告知宏晏公司「應先除去釘子及抹平池壁後,才能在池壁上塗耐酸鹼」。但當時樺棋公司一再催促趕工,佳烜公司乃在獲宏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萬桐指示及同意後進場塗耐酸鹼。
⑵、被告:
佳烜公司未先除去釘子及抹平池壁,就逕自在池壁上塗耐酸鹼,致無法驗收合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2、兩造對於「佳烜公司承攬施作地坪舖耐酸鹼地坪等工作完工後,被告開立支票未兌現,迄今仍有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尚未領取,嗣經佳烜公司將其中總額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尾款及保留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僅爭執「佳烜公司未先拔除水池內壁上的釘子及將該水池內壁抹平,就逕自塗耐酸鹼,其施工過程是否有瑕疵」。故本件訴訟之關鍵應在於「依契約應由何人負責拔除釘子及抹平池壁」、「被告宏宴公司是否知悉池壁不平及有釘子」、「是否因宏宴公司之指示及同意,佳烜公司才進行塗耐酸鹼之工程」。
3、經查:
⑴、依契約應由宏晏公司先自行拆除水池內之釘子及以水泥抹平水池內壁,
當時樺棋公司雖一再催促趕工,然佳烜公司仍多次通知宏晏公司進行上開工作,而未逕予施作塗耐酸鹼工程。嗣因宏晏公司同意,佳烜公司乃在拆除釘子及抹平水池內壁前就先塗耐酸鹼。佳烜公司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工,自無庸負承攬瑕疵之責任:
①、被告宏晏公司與佳烜公司所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補充說明或
附帶條件欄第5條」,已明文約定「槽池的粉平由甲方(即宏晏公司)負責(平整面)」(影本附於本院卷一○九頁)。又原告主張: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載「槽池的粉平由宏晏公司負責平整面」之意,就是指「在槽池施作耐酸鹼以前,要先拆掉釘子等物,之後再塗上一層水泥」等情,亦經證人黃萬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故堪信依約應「先由被告自行拆除槽池內之釘子等物及以水泥將槽池內壁抹平」,再由佳烜公司於槽池內壁上塗耐酸鹼。
②、佳烜公司在塗耐酸鹼之前,曾由甲○○告知宏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槽池內很潮濕,在塗耐酸鹼以前,應先抽水並架設鷹架,而且應先拔除槽池壁上的釘子,及將槽池壁上凹凸不平處抹平,否則塗了耐酸鹼後會脫落」等語,乙○○並因此而前往工地找樺琪公司的工地主住,暨由乙○○、佳烜公司的工人、樺棋公司主住指派的工人一齊查看現場。而且乙○○曾將「槽池內太潮濕,塗耐酸鹼之前,應先拔除槽池壁上的釘子」一事,告知宏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萬桐等情,業據乙○○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一○一頁筆錄);且佳烜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真一紙內容略為「公司名稱:宏晏公司 黃董 、、有關樺棋造嘉義醫院工地,目前有幾項事項向您報告:、、4、廢水池凹凸不平處未處理。5、樺棋要求儘速完工,但是現場還有水電、空調包工在趕工中,這種配合是錯誤的,EPOXY應是在整個工程中最後完成的工作,才不會被破壞。、、以上幾項事項向您報告並請快速處理。、、」之信函給宏晏公司,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傳真一紙內容略為「公司名稱:宏晏公司黃董有關嘉義醫院工程,其中廢水池施工部分,如今是否該繼續施做,、、請立即決定並告知。」之信函給宏晏公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一四頁、一一五頁),故堪信佳烜公司在塗耐酸鹼之前,曾多次通知並提醒宏晏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乙○○、黃萬桐,應先進行「拔除槽池壁上的釘子及將槽池壁上凹凸不平處抹平」等工作。
③、再則,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因樺琪公司一再催促,佳烜公司
乃於獲得宏晏公司同意後,未待拔除釘子及抹平槽池,就進行塗耐酸鹼的工作等語,被告宏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稱,其去工地看過,但後來叫佳烜公司直接找黃萬桐聯絡,公司的事都是黃萬桐在談,所以其不清楚等語;而黃萬桐亦證稱佳烜公司根本未跟被告說過槽池內壁凹凸不平等語。然:
A、佳烜公司於槽池塗耐酸鹼前,樺琪公司曾一再催促趕工,此經兩造陳明及證人黃萬桐、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頁、一○一頁筆錄)。而如前述,由前揭本院卷一一四、一一五頁所附之兩紙傳真信函及多次通知並提醒乙○○、黃萬桐,應先拔除池壁上的釘子及抹平池壁(詳如前述),可知因佳烜公司明瞭未先拔除釘子及抹平池壁就逕行塗耐酸鹼的嚴重性,所以對逕行塗耐酸鹼與否採取較為慎重的態度,致雖經催促仍不願立即施做,而一再要求被告能明確表示意見。則衡情常情,若非已獲被告明確首肯,佳烜公司殊無「忽然改變態度,自行決定不待拔除釘子及抹平池壁,就逕予在槽池壁上塗耐酸鹼」的可能性。
B、更何況,佳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尚曾傳真一紙內容略為「本公司(佳烜公司)由謝先生至嘉義工地,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勘查污水池部分,發現污水池並沒有粉刷,且有污泥沈澱。於是在現場與工地徐副理及盧主任確認後,決定本公司施做將隨壁形凹凸施工,甲方認同確定於十二月十四日進場,加班清污泥和抽水。特立此函知會貴公司,爾後責任不在佳烜公司。」之信函予宏晏公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一六頁),宏晏公司對佳烜公司在池壁上塗耐酸鹼一事應無不知之理,且由信函可知正式塗耐酸鹼之前尚需先進行清理池中之污泥和積水之工作,設若宏晏公司不同意,則應仍有充份之時間得阻止佳烜公司進行塗耐酸鹼工作,但宏晏公司卻未加以阻止,由此益證佳烜公司應係獲宏晏公司同意才在池壁上塗耐酸鹼。
⑵、又被告宏宴公司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
日之支票交給佳烜公司,嗣於未兌現後再開立之支票亦未如期兌現等情,足見佳烜公司承攬之工程無瑕疵時,其報酬給付請求權應已屆至,被告既未按時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4、如前述,佳烜公司應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且無庸負承攬瑕疵之責任,然宏宴公司仍欠佳烜公司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嗣佳烜公司已將其中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原告與被告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益公司)間之訴訟:
一、原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宏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2、陳述:被告宏益公司向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總金額為四萬九千
八百九十六元之環養樹脂(一百九十八公斤)及硬化劑(一百九十八公斤)。原告已依約交貨,並依被告公司指示開立編號A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報稅,但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二、被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宏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環養樹脂及硬化劑。實際情形為,佳烜公司
承攬嘉義醫院之耐酸鹼等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前揭瑕疵,經被告宏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萬桐與 謝新源 先生(為原告公司之副總及佳烜公司之總經理)聯絡後,送到工地準備用於修護上開工程瑕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宏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丙○○,但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黃萬桐(丙○○之夫)。
2、黃萬桐與謝新源(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同時也是佳烜公司之總經理)洽談後,原告確有運交各重一百九十八公斤之環養樹脂及硬化劑到嘉義省立醫院,暨開立編號A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報稅,但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何要運交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到嘉義省立醫院:
⑴、原告:是宏益公司向原告購買。
⑵、被告:原告是免費提供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用以修補佳烜公司在施
作嘉義醫院水池壁塗耐酸鹼工程中之瑕疵。宏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
⑴、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其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之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在「購買貨物,買賣雙方對於何時給付價金並未約定,亦無習慣」時,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之情形,而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雖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但該條文僅係兩者應同時履行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認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所以應認係性質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給付,買受人亦得隨時為支付,但在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以前,買受人並非當然負遲延責任(參司法院七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之意旨)。亦即若經出賣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買受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買受人負遲延責任時,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其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2、兩造對「原告曾載送總額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環養樹脂及硬化劑至嘉義醫院工地,並開立同額之發票交予宏益公司,然迄今仍未領得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訴訟之關鍵為:⑴、原告運交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是基於「買賣契約」,抑或是因「原告免費提供,用以修補佳烜公司在施作嘉義醫院水池壁塗耐酸鹼工程中之瑕疵」。⑵、若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交貨,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3、經查:
⑴、佳烜公司與原告之股東雖多數相同(參本院卷九十七頁),但依法仍為
不同之法人。況且如前述,佳烜公司於承攬嘉義醫院水池壁塗耐酸鹼之工程中,應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不論是原告或佳烜公司,均無同意免費提供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用以修補瑕疵之可能。尤有甚者,黃萬桐既證稱:其與謝新源洽談運交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之過程中,並未明確說清楚是買賣或無償提供;甚至於兩人之交談中,謝新源更曾明確表示嘉義醫院水池壁塗耐酸鹼瑕疵並非佳烜公司的責任等語(詳參本院卷九十八頁、九十九頁筆錄),則謝新源絕無同意無償提供系爭貨物之可能。更何況原告公司出貨後,旋依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指示開立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宏益公司的統一發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十六頁),宏益公司並持該紙發票報稅(參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黃萬桐筆錄),則益證原告應係基於買賣契約才運交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
⑵、又卷附之統一發票已載明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之買受人為宏益公司,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及證人黃萬桐亦均稱若認為是買賣,則應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宏益公司間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從而堪信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宏益公司。
⑶、又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迄今仍未給付
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訂約時雖未約定明確之給付價金日期(參本院卷九十九頁黃萬桐筆錄),而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但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六十二頁之送達證書),則堪信被告宏益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無訛。
4、如前述,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購買總額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系爭系爭環養樹脂及硬化劑,經催告後迄今仍未支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