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壹點壹公克及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斜管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後方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於前述住處後方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一‧一公克及一‧九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塑膠斜管一支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體經化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其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二包,確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毛重各為一‧一公克及一‧九公克),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吸食器一組、塑膠斜管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可佐,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僅坦承自九十二年五月底起開始施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起訴書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二年五月底前所為之犯罪縱使成立,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且執行完畢,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另參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一‧一公克及一‧九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斜管及吸管各一支,被告亦供稱均係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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