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未幾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七月九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0、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當場於甲○○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及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包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0.0七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0、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未幾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七月九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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