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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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相姦罪依上開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儀)明知甲○○(業據其妻丙○○撤回告訴)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某月及同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同盟路及大連博愛四季汽車旅館,與甲○○為姦淫行為2次。嗣因丙○○察覺有異,於103年5月4日向甲○○質問,並在甲○○手機內發現親密簡訊及照片,因而追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丙○○之指訴,(四)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簡訊及照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