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天堂M」網路遊戲,以暱稱「米高」帳號登入上開遊戲,明知其並無出售上開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真意,卻仍與 許仲偉 聯繫,嗣後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雷愷佯稱要販賣「藍鑽」致許仲偉陷於錯誤,許仲偉遂於107年7月10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6,686元至雷愷不知情之友人 許文馨 (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雷愷再指示許文馨將其中之4,011元(含15元手續費)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許仲偉事後未收得虛擬寶物,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仲偉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馨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檢察官原起訴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遍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告訴人張貼他要買「藍鑽」之訊息,其看到才私訊密他,之後才換LINE之ID對話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只有提到係與「米高」的玩家談好購買虛擬寶物,並陳述交易討論之過程,最後約定價格是6,686元等語,是被告究竟有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進行詐欺犯行,尚有疑問。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能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如上所述,依照罪疑惟輕原則,無法論以被告加重詐欺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並重新諭知罪名,足以保障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2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2年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8日假釋,於10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其假釋期滿未久,即再犯財產犯罪,且本件尚使用他人帳戶,增加追查之難度,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審理中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全部詐騙之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