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保證金,並經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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