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6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富宜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心華 原名劉李心.
一、債務人李心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零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劉統仁 發支付命令部分,查劉統仁於民國99年1月3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李心華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主管機關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李心華即劉李心華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0日邀連帶保證人暨被繼承人 劉庸 我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9.7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987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往來帳卡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四)另連帶保證人暨被繼承人 劉庸我 於86年1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且由臺中地方法院99年8月4日發文中院 彥家恩 繼字第76467號函可知,被告等並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證四),故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相對人李心華、劉統仁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相對人等應承受被繼承人暨劉庸我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依法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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