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蔡采容 相對人 蔡嘉芳
蔡嘉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物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物完全相同,抗告人提起反訴,應屬適法,原裁定法院竟以抗告人99年12月21日所提民事反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反訴標的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抗告人係於原裁定法院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後,始行於同日提出民事反訴狀,有民事起訴狀(見99年度審簡字第8號卷第2、3頁)、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裁定卷第55、56頁)及民事反訴狀(見原裁定卷第58至60頁)附卷可參。再查,抗告人所提民事反訴狀雖有記載「主旨:⒈為請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遺產分配之規定返還本人之大安區公所分配權利。⒉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說明:…」等字樣,然漏未記載反訴之兩造當事人姓名,且其所為反訴聲明之內容亦不甚明確,另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觀諸抗告人所提民事反訴狀之全文記載內容可知,抗告人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因繼承遺產所生紛爭,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應受分配之權利,該二者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難認抗告人所提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抗告人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從而,原裁定法院以本件反訴與反訴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