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宇謙為宇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明知宇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本件係接續將不實增資事項填製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為單純一罪。被告與無負責人身份之余秀珍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聲請書所載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惟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行終結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宣告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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