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5號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奐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邱國正 (司令)訴訟代理人 許承靜 通訊處所:同上
李肇晟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104年決字第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00000000部(下稱○○部)○○○○營○○連○○○○長,於民國104年3月4日申請於同年7月2日退伍,經○○部呈報被告104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7382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係○○○○學校(下稱○○○校)專科班畢業人員,91年7月10日初任少尉,92年6月9日至00000000部(下稱○○○○部)受飛行軍官訓練,並於93年11月17日畢業任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1條及「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下稱89年聯招簡章)規定,其任官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原告申請於104年7月2日退伍,於法不合,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民國89年高中(職)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班招生簡章」(下稱89年甄試升學簡章)甄試,經錄取○○○校○○○○科(二年制專科)而於89年6月18日入伍,並非依89年聯招簡章入學,則被告依89年聯招簡章第12點規定,認原告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論述之依據即有誤會;又況原告係依89年甄試升學簡章入學,89年甄試升學簡章規定○○○校○○○○科(二年制專科)服役年限為6年,且89年甄試升學簡章○○○校並無飛行科,足見原處分錯引89年聯招簡章規定,而認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顯有誤解。
(二)原告於96年2月15日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該文書之文字保證自飛行軍官班畢業後,受○○○○部隊專長管制並服役14年,並非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之意旨。且該文書係當時原告服務單位繕打後要求原告簽署,並非原告之真意;況該文書登載「受○○○○部隊專長管制並服役14年」等語,亦需有適法之相關管制規範為前提要件;縱依89年聯招簡章第12點第2款第1目後段規定,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亦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役14年,並非「飛行軍官班畢業後」服役14年,益見原告服務單位因錯誤解讀89年聯招簡章第12點規定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乙節,而逕自繕打延長服役志願書自「飛行軍官班畢業後」服役14年,顯有不合,則縱雖要求原告簽署該文書,亦難認原告應依延長服役志願書遵守履行。
(三)原告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初任管制役期」欄,登載為99年7月9日,或依服役條例第46條但書規定,軍官服現役年限以8年為最長年限限制,縱施行前考入軍校之學生亦一體適用;否則除原告外,何以其他同學之電子兵籍資料管制日期亦登載99年7月9日,足證被告認「原告自任官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訴願決定認「原告自飛行軍官班畢業後應服役14年」等見解,容有偏執。
(四)本件應不得以「89年8月入學」、「89年6月入學」等不同時間入伍之身分要素為差別待遇,縱有差別待遇之制定,更必須符合平等原則,「不得以特定身分做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足見被告以「89年8月入學」之89年聯招簡章,據認原告應服較長之役期,顯就不同時間之入伍身分而為不同處理,即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應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3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04年7月2日退伍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89年間之教育學制,係為仍有大學聯考制度之時代,國軍部隊為招募優秀且有志從軍之高中(職)畢(結)業生,提前先於一般大學聯考前以甄試制度招考二年專科學制之人員,與當時教育制度並無不合,此觀89年甄試升學簡章內之報名日期為89年3月間,入學日期為同年6月間即可知,惟89年甄試升學簡章內有關○○○校專科班除土木工程科、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及企業管理科外,並無如稍後89年聯招簡章內有飛行科之招考類別,有疑問者,是否依89年甄試升學簡章所招考之人員,即無飛行科之入學適用,復觀89年聯招簡章第1點第1款第2目專科學生班備註欄,可知選讀飛行科人員由於教育學籍之問題,而有必要加選讀其他科別,且員額包含甄試升學人員,就此,顯見原告雖依89年甄試升學簡章入學,其既實際以飛行科(選讀○○○○科)學生身分入學,而89年甄試升學簡章就飛行科無如89年聯招簡章有相關律定,原告飛行科學生身分相關適用即應以89年聯招簡章所載內容為主並受規範,當無疑義。況無論以何簡章招考入學之專科班人員,學籍身分均屬同一,並無區分。
(二)原告適用89年聯招簡章之規定,並因考取飛行科而入學、受訓及服役,其與國家間即成立行政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應依行政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為之。又如原告畢業後,受飛行訓練時有不適飛行者,則以其專科分科時另受有裝甲兵訓練,並領有戰車官專長,依89年聯招簡章規定應另案分發陸軍部隊服役6年,今日欲申請退伍,即無疑義,惟既於93年11月17日通過飛行訓練及格,並領有旋翼機飛行官專長,則應依89年聯招簡章規定條款服役14年。又國家培養如原告之飛行官,必須耗費相當的時日以及訓練成本,故在89年聯招簡章規定服役年限長於一般官科,係符合比例原則,亦不違反人民期待;至電子兵資登載紊亂部分,因國軍現行電子兵資係因便利管理國軍所屬人員相關資料建立,是否有誤應尚與本件爭點認定無關,縱有誤亦僅為內部應予更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於104年7月2日退伍,是否與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及89年聯招簡章第12點第2款第1目後段規定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聯招簡章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2.專科學生班:校名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備註欄二、載明:『二、飛行科學生入學後,須依志願選讀電機、機械、土木、企管等其中一科就讀,畢業後以少尉任用,至陸軍航空指揮部完成飛行訓練後,一律分發陸軍航指部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凡不適飛行者另案分發至陸軍部隊,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6年。」(見原處分卷第13頁)同簡章第12點第2款第1目規定:「……(二)專科學生:
①陸軍官校、海軍官校、政戰學校等3校、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陸軍官校飛行科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見原處分卷第26頁)。
(二)次按○○○○部飛行軍官班第52期甄試考選計畫第10點第2款規定:「拾、服役規定:……二、甄選合格人員於完成飛行訓練後,受航空部隊專長管制(服役14年);不滿役期者得辦理延役,填報延長志願書2份,格式如附件2。
(於報考前填註)。」(見訴願卷第70頁)。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參加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經錄取○○○校2年制專科班飛行科,於89年6月入學,91年7月10日畢業任官,並於92年6月9日參加○○○○部飛行軍官班第52期飛行訓練(自92年6月9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此有改制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9年9月2日(89) 易暉 字第25549號函附之89學年度軍校聯招「正期班、專科班」錄取名冊、○○○○學校91年班(專23期乙班)新生名冊及○○○○部飛行軍官班第52期畢業證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6頁至第17頁)。
2.次查:依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89年聯招簡章第12點第2款第1目後段規定,○○○校飛行科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又原告亦於96年2月15日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同意「因考取○○○○部飛行軍官班第52期受訓,保證自飛行軍官班畢業後,受○○○○部隊專長管制並服現役14年」,此有延長服役志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
3.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於104年7月2日退伍,與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及89年聯招簡章第12點第2款第1目後段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錯引89年聯招簡章規定,而認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顯有誤解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係依89年甄試升學簡章甄試,經錄取○○○校○○○○科(2年制專科),而於89年6月18日入伍,並非依89年學年聯招簡章入學云云。惟查:
1.經查:89年間之教育學制,係仍有大學聯考制度之時代,國軍部隊為招募優秀且有志從軍之高中(職)畢(結)業生,提前先於一般大學聯考前以甄試制度招考二年專科學制之人員,與當時教育制度並無不合,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觀諸89年甄試升學簡章內之報名日期為89年3月間(見本院卷第41頁),入學日期為89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44頁)即自明。
2.次查:89年甄試升學簡章內有關○○○校專科班除土木工程科、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及企業管理科外,並無如89年學年聯招簡章內有飛行科之招考類別,惟依89年甄試升學簡章所招考之人員,是否即無飛行科之入學適用?然此觀諸89年聯招簡章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2.專科學生班:校名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備註欄二、三、載明:『二、飛行科學生入學後,須依志願選讀電機、機械、土木、企管等其中一科就讀,畢業後以少尉任用,至陸軍航空指揮部完成飛行訓練後,一律分發陸軍航指部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凡不適飛行者另案分發至陸軍部隊,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6年。三、員額含預校升學及甄試升學軍校人數。」(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可知選讀飛行科人員由於教育學籍之問題,而有必要加選讀其他科別,且員額包含甄試升學人員。
3.承上,顯見原告雖依89年甄試升學簡章甄試入學,其既實際以飛行科(選讀○○○○科)學生身分入學,而89年甄試升學簡章就飛行科無如89年聯招簡章有相關規定,其飛行科學生身分自應受89年聯招簡章所載之規定規範。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依89年聯招簡章,據認原告應服較長之役期,顯就不同時間之入伍身分而為不同處理,即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應非適法云云。惟查:
1.經查:本件原告應適用89年聯招簡章所載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並因考取飛行科而入學、受訓及服役,其與國家間即成立行政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應依行政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為之。又如原告畢業後,受飛行訓練時有不適飛行者,則以其專科分科時另受有裝甲兵訓練,並領有戰車官專長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89年聯招簡章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之備註欄二後段之記載,應另案分發陸軍部隊服役6年;惟原告既於93年11月17日通過飛行訓練及格,並領有旋翼機飛行官專長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則應依上開89年聯招簡章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之備註欄二前段之記載,應服役14年。
2.又國家培養如原告之飛行官,必須耗費相當的時日以及訓練成本,故被告在89年聯招簡章規定服役年限長於一般官科,係符合比例原則,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依服役條例第46條但書規定,軍官服現役年限以8年為最長年限限制,縱施行前考入軍校之學生亦一體適用云云。惟查:
1.按「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役年限超過8年者,以8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6年者,以6年為限。」服役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2.揆諸服役條例第46條但書規定內容,可知軍官服現役年限以8年為限之適用,僅限於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原告於89年6月入學,尚無該條例第4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於96年2月15日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該文書之文字保證自飛行軍官畢業後,受○○○○部隊專長管制並服役14年,並非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之意旨;又該文書係當時原告服務單位繕打後要求原告簽署,並非原告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5日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並非真意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況原告係經錄取89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之○○○校2年制專科班飛行科,業如前述,縱原告未簽署上開志願書,亦不影響其依89年聯招簡章規定應負之服役義務,於完成飛行訓練後,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末主張:原告「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初任管制役期」欄,登載99年7月9日,足證被告認定原告自任官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容有偏執洵不足採云云。惟查:原告「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初任管制役期」欄,登載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8頁),係○○○校誤植,被告已通知原告所屬人事權責單位依○○部飛行軍官班役期管制年限表規定,更正原告之管制役期,業據被告以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見訴願卷第35頁)。又因國軍現行電子兵資係因便利管理國軍所屬人員相關資料建立,縱有錯誤之記載,亦僅為內部應予更正之問題,實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是否符合退伍之條件無涉。況本件原告尚未符合退伍之條件,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前開錯誤登載之文書內容,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